(2014)集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与杨秀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王昕,女,主席。委托代理人张頔,女,职员。被告杨秀伟,女,46岁。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与被告杨秀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诉称,依据集贤县城乡妇女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规定,原告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妇女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后,被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7.5‰。签约当日被告取得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哈尔滨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本息合计54187.5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本息54187.5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4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杨秀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依据集贤县城乡妇女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办法及补充规定的规定,原告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妇女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后,被告与哈尔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7.5‰。签约当日被告取得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哈尔滨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本息合计54187.50元。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县政府、县妇联文件,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扣划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哈尔滨银行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哈尔滨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后,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妇女联合会人民币54187.5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4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22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