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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梁某、郭某乙、郭某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梁某,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68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郭某乙,郭某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梁某、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梁某与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签订家庭事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梁某的家庭财务分配及对梁某的赡养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仅向梁某支付了一段时间的抚养费,后来不再支付,梁某现要求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梁某、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未按协议约定事项履行义务,视为违约行为,梁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故对梁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8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对“家庭事务分配协议书”的性质认定的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甲与梁某系母子关系,郭某甲与父、母、兄弟在宝丰县城关镇西惠众路120号有家庭共有财产一处,后父亲郭某某去世。2007年4月22日郭某甲与梁某及兄弟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签订了家庭事务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共有财产分家析产,是对原来的家庭财产进行分配,在当时都是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了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上述协议书不是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甲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履行义务,视为违约,解除合同”是对该协议书的性质错误认定,该合同生效后不能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甲不履行协议书”证据不足,不正确。因赡养一事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郭某甲都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支付赡养费用,因母亲年老体迈糊涂二次被骗取走现金70000多元,郭某甲提出让母亲和兄弟在一起协商保管钱的问题上害怕再次被骗,在与母亲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将赡养费用打到母亲的存折上,并且母亲住院期间郭某甲都支付了医疗费用还进行了护理,一审法院认定不履行协议的认定不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不合法,易加剧家庭矛盾的恶化。协议书签订后,其他兄弟都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各自占有并使用了所分配的房屋,宝丰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同时宝丰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一直使用至今。如果法院强行判决解除合同,那么将导致家庭内部每一家将官司不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梁某辩称,郭某甲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被骗走钱,三个孩子都有宅基地,郭某甲把自己的宅基地卖了,又来要家里的宅基地。他们父亲在世时就说过家里的老宅子是老三、老四(郭某丁、郭某丙)的。梁某经常有病,郭某甲从来没有过问过。现在始终都不跟我说话。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某丙辩称:同意梁某的意见。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郭某甲不尽赡养义务,从2007年至今就没有按时交过赡养费。郭某甲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我们兄弟和母亲都不知道,也没有签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再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8条第2款,本案应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梁某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45年7月27日。一审判决误写为1954年7月27日。应予更正。本院认为,梁某、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签订家庭事务协议目的,是“为了保证母亲(甲方)和松涛的日常生活及医疗有更好的保障及兄弟间团结、和睦、友爱相处”并约定“母亲的日常生活费由乙方(除松涛外)每人每月支付300元,如遇大病,医疗费三兄弟均摊”因郭某甲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梁某因梁松欣不支付赡养费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松欣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梁松欣认为其履行了约定义务,不应解除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松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