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忠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16号罪犯刘忠,男,55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呼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00,966.61元,2011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刘忠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忠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忠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紫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