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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中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秦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中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7号原告哈尔滨中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8号,注册号230100100033101(1-1)。法定代表人曹树岩,经理。被告秦翠平,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中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岩金属公司)与被告秦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岩金属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44300元,合同约定,货到15日内付款10万元,余款在货到1个月内付清;如违约承担月3%的利息及2%的滞纳金。中岩金属公司实际供货245762元,被告秦翠平签收并出具欠据。此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秦翠平给付中岩金属公司货款245762元,按月3%给付利息,按月2%给付滞纳金(均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翠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中岩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秦翠平与原告中岩金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白松方和清水模板,约定货到1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证据二、收据,拟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秦翠平收货后,给原告中岩金属公司出具了245762元的收据。证据三、延期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秦翠平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245762元货款。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中岩金属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中岩金属公司与被告秦翠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秦翠平向中岩金属公司购买白松方和清水模板,合同价款为2443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15日内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货到1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月3%的利息和2%的滞纳金。2012年5月30日,秦翠平收货后给中岩金属公司出具欠款245762元的收据。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秦翠平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将上述货款付清。此款至今未付。诉讼中,中岩金属公司为送达事宜,支付邮寄费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秦翠平收货后理应依约付款。原告中岩金属要求秦翠平给付245762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方需承担月3%的利息和2%的滞纳金,实质系按货款的月5%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秦翠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岩金属公司为送达事宜支付的48元邮寄费,依法应由秦翠平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中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57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偿付245762元货款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中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秦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顾 航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