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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昌存与高福祥、夏应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存,高福祥,夏应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32号原告:李昌存,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高福祥,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夏应转,女,岁数不详,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昌存诉被告高福祥、夏应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祥、夏应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前半年期内,高福祥以投资市场短期周转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计1200000元,承诺原告提前二周随要随还。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诺付息的时间过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直至11月,被告宣布停息还本,后电话不接不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分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高福祥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六次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高福祥款120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高福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昌存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属实”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3分。被告高福祥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高福祥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被告高福祥、夏应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福祥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被告高福祥、夏应转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3年7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福祥、夏应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昌存借款1200000元,并应自2013年7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昌存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