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禹巧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巧福,杨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43号申请执行人禹巧福。被执行人杨全荣。申请执行人禹巧福与被执行人杨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杨全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禹巧福借款129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杨全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禹巧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0440元,申请执行费18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龙桥新村6幢401-5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3008784)房产,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因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故暂未能处置。后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