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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连生,男,系沈阳市总商会供应商商会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强华,男,系沈阳市总商会供应商商会员工。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463231-6。法定代表人:邵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111979-6。法定代表人:邵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和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华、杜连生,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合作,原告供货给被告经营的超市,合作方式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合作之初被告能够按照约定方式按期结算货款,合作也一直顺利,但到了2013年6月份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托,对于应付的货款给予延迟,不再结算货款或对已结算给付的支票进行更换,延期付款,对原告的供货款不能结算。虽然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就是不予给付,被告给原告支票结算,但给付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使原告无法结算货款,原告迫于无奈,才到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欠款利息。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只是目前经济状况有困难,可以于2015年6月前还款。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提供水果罐头,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后,经双方对账,定期结算。2013年6月,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320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2070元,用途均为货款。因被告账户无款,原告无法支取货款。上述货款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支票、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提供水果罐头,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后,经双方对账,按照已销售部分的货款定期结算,双方形成代销关系。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且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票人为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支票,该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在其自愿履行中,原债务人仍然承担履行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320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207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新大东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沈阳信盟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娜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