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200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四平路广场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乙上D3公交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口袋内白色金立牌GN1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发现,被盗手机被张某乙要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淮法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褚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