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廷全诉被告王印权、李振新、范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张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廷全,王印权,李振新,范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张国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金廷全,1959年8月11月生,工人,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金志明,1989年12月1月生,工人,现住抚宁县。被告王印权,1965年4月25月生,司机,现住抚宁县。被告李振新,1973年6月22月生,个体户,现住抚宁县。被告范素君,1976年3月19月生,个体户,现住抚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彬,1960年8月16月生,工人,现住抚宁县。原告金廷全诉被告王印权、李振新、范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张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被告张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印权、李振新、范素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廷全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许,在留抚公路留守营镇国头修理厂大门处,被告王印权驾驶冀C×××××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国彬驾驶的冀C×××××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印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当天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冀C×××××号货车的司机是王印权,车主是李振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冀C×××××三轮汽车属于无证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998.21元。被告王印权、李振新、范素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信息合法有效后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国彬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由我们企业给负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印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7864.16元。3���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个月,6个月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是抚宁县留守营镇缸山彩印厂工人,每天工资平均为106.85元。5、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郝玉平是原告妻子,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强制保险。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用于转院至唐山、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被告王印权、李振新、范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张国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制作了对被告李振新、范素君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未经法院委托不是正规的程序,对于误工损失日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2个月误工损失日没有依据,证据四的误工工资达不到原告诉请的106.85元/天,也不是长期稳定的单位,建议法院按照2014年制造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五的护理费工资表均为2000多元,达不到100元/天,也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我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给付,伤残评定费不是保险责任,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单没有意见,其它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国彬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张国彬对���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保险单,询问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机关为抚宁县交警大队,不属于单方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亦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合理认定4000元。经审理查明,��告范素君与王印权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印权系范素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振新系冀C×××××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9月转让给被告范素君,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范素君系冀C×××××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6月1日9时许,在留抚公路留守营镇国头修理厂大门处,被告王印权驾驶冀C×××××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国彬驾驶的冀C×××××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廷全、张国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印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廷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当天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7814.1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额部及右手开放伤缝合术后;右胸、右腹及右小腿皮挫伤等。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个月,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印权系冀C×××××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范素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张国彬系冀C×××××三轮汽车的司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金廷全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后期合理治疗费用确定为9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误工费为106.85元/天(平均工资为9510元/89天)×365天=39000.2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元/天×17天=1530元;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为:4253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65天(182-17天)×30%=5768.03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7298.03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因身体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属于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4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13166.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廷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冀C×××××重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廷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0.25元,护理费7298.03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3502.28元。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金廷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7664.06元的70%即19364.84元,被告张国彬赔偿给原告金廷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7664.06元的30%即8299.21元。误工时间有明确鉴定意见的,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所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印权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范素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新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金廷全医疗费、伤残补等经济损失合计8350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金廷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9364.84元。三、被告张国彬赔偿原告金廷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8299.2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范素君负担2317元,由被告张国彬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