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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龙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龙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碧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相坤,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11号。被执行人刘龙才,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交通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本院在执行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龙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铜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刘龙才2013年4月30日还清申请执行人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内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在执行过程中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龙才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龙才一次性偿还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9300元。被执行人刘龙才按上述协议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铜仁市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玉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杨正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