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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徐州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698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杜长征,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丙亚,该公司经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徐兰、徐州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独鸣、被告恒康公司、徐兰委托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4月10日,原告所属鑫诚信用社与被告恒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恒康公司为购买卫生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52%。被告亚泰公司、徐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恒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贷款期内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2%自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扣除已付利息226407.52元;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82%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贷款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2%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扣除已付利息101443.67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28%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亚泰公司、徐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恒康公司、徐兰对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相应利息主张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恒康公司借款发生后因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下属机构鑫诚信用社与被告恒康公司签订(934)农信借字(2012)第03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康公司为购买医用纱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年利率为11.52%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亚泰公司、徐兰与鑫诚信用社签订(934)农信保字(2012)第0305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6日,鑫诚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恒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恒康公司累计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26407.52元,此后再无还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下属机构鑫诚信用社与被告恒康公司签订(934)农信借字(2012)第04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康公司为购买医用纱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利息、罚息、归还方式等同上述第0305号借款合同约定。同日,被告亚泰公司、徐兰与鑫诚信用社签订(934)农信保字(2012)第04010号保证合同,为第04010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期间等同上述第0305号保证合同约定。2012年4月10日,鑫诚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恒康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恒康公司累计支付该笔贷款利息101443.67元,此后再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铜山信用联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息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鑫诚信用社与被告恒康公司、亚泰公司、徐兰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诚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恒康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鑫诚信用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恒康公司偿还两笔贷款本金合计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恒康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亚泰公司、徐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亚泰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贷款期内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2%自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扣除已付利息226407.52元;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28%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贷款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2%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扣除已付利息101443.67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28%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州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470元、公告费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