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新辰包装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陈小五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新辰包装有限公司,扬州市陈小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409-1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新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陈小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御码头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新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陈小五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邮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欠申请人货款18662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6000元,9月30日前给付6000元,余款6662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协议第一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履行的除外)。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于履行上述最后一笔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扬州市陈小五食品有限公司共欠申请人高邮市新辰包装有限公司12752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其中于2015年3月6日前已给付人民币6000元,余款6752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本案执行费9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市陈小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 兆 斌代理执行员 于���谦代理执行员 居 维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维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