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忠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仁彬。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身患××,被告作为母亲不管不顾,并狠心搬到外边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孩子治疗××应承担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对家庭任劳任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刘仁彬。庭审中原告称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天天怀疑原告有××的孩子不管不顾。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没有办法才离开家,被告觉得为了孩子双方还能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在三年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多沟通,共同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