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挺志与胡江松、邓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挺志,胡江松,邓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林挺志。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胡江松。被告:邓小玲。原告林挺志为与被告胡江松、邓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挺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松、邓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挺志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离婚。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3100元(从2014年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变更,即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被告胡江松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邓小玲虽未到庭,但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村证明等证据,并答辩称,与被告胡江松已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而其自2012年3月以后均居住在湖南老家与父母一起生活,与被告胡江松无经济往来,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且借条上只有被告胡江松一个人的签字,因此与其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泰隆商业银行对帐单、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婚姻状况查询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江松、邓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邓小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村证明等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邓小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款不是夫妻存续期间家庭所用,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此款发生在被告胡江松与被告邓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小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邓小玲辩称的该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间,但两被告自结婚之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并非用于家庭所需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江松、邓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挺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江松、邓小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人民陪审员 韩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