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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全蓉与李肇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蓉,李肇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黄全蓉,女,生于1975年5月7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村居民,住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肇贵,男,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村居民,住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444-5,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守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城镇居民,住汉源县。原告黄全蓉诉被告李肇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燕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被告李肇贵、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蓉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肇贵驾驶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与由羊文华驾驶并搭乘原告黄全蓉的川TQ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羊文华及黄全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肇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羊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全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肇贵、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9132.22元,其中医疗费7362.78元,护理费6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44.72元。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原告黄全蓉明确表示不追加羊文华为被告,对应由羊文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动放弃。被告李肇贵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无意见。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肇贵驾驶其所有的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由富泉镇方向往乌斯河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197KM+4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羊文华驾驶并搭乘原告黄全蓉的川TQ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羊文华及原告黄全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F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肇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羊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黄全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日至10月28日,原告黄全蓉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362.78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上睑裂伤,右侧面颊部挫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顶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及筛窦内积液;5、右侧眶壁骨折;6、冠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肇贵为原告黄全蓉垫付医疗现金1000元。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肇贵,李肇贵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羊文华已另案主张权利,其起诉标的与原告起诉标的合计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黄全蓉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肇贵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汉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肇贵驾驶其所有的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与羊文华驾驶的川TQ7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全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李肇贵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羊文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全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的起因、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肇贵承担70%的主要责任,羊文华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全蓉要求被告李肇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要求过高,应酌情以20元/日进行计算。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全蓉因多出骨折、裂伤、脑震荡受伤住院系事实,其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全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362.78元、护理费644.72元(80.59元/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日×8日)、营养费160元(20元/日×8日)、误工费644.72元(80.59元/日×8日),合计8972.22元。因被告李肇贵驾驶的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故被告李肇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肇贵为原告黄全蓉垫付的1000元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黄全蓉的费用中扣除后退还被告李肇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全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362.78元、护理费6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44.72元,共计8972.22元,扣除被告李肇贵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全蓉7972.22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李肇贵垫付款1000元。上列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燕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