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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永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韩永会,张富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会,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生,市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菏泽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韩永会、张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菏泽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被上诉人韩永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张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永会一审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45分,被告张富生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东方红大街10KV东红线36号处,将自己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菏泽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400.06元。原审被告张富生一审辩称: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自己是鲁R×××××号轿车的车主,但涉案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返还。原审被告太平洋菏泽财险一审辩称:在肇事车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富生就鲁R×××××号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待交警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后,如系无证驾驶,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45分,被告张富生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东方红大街10KV东红线36号处,与对向行驶韩永会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此事故造成韩永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于2014年5月19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第(2014)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1195.1元,门诊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吴某某、吴桂英护理,期间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日,15日内系I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吴某某户口性质系市民,护理人员吴某某户口性质系农民。原告韩永会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并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鉴定费1600元。因做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产生鉴定费200元。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富生,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菏泽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额为49612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张富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关于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鲁R×××××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富生,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菏泽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菏泽财险在鲁R×××××号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富生所有的鲁R×××××号机动车虽在被告太平洋菏泽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故原告的除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鲁R×××××号轿车车主张富生赔偿。关于第二个焦点,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损失,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额为49612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护理人员吴某某系市民,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计算;护理人员吴桂英系农民,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额40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该院确认了相关事实和部分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其当庭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该院对车损收据不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该院认为,被告张富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属实,该款可从被告张富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原告韩永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9495.1元(31195.1元+300元+8000元)、误工费13864.17元(4961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5377.96元((40500元/年÷365天×38天×1人)+(28264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1600元+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505.2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菏泽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5377.9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64.17元,以上各项合计86070.13元。其次,由被告张富生赔偿原告医疗费29495.1元(39495.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435.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224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6070.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富生赔偿原告韩永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2435.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2243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张富生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菏泽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交通事故没有查明肇事的司机,交警部门在没有查清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做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永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富生答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借给段振东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张富生将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出借给段振东使用,段振东于2014年4月18日21时45分驾驶该车辆沿东方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东方红大街10KV东红线36号处,将韩永会撞伤后逃逸。段振东已为韩永会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段振东机动车驾驶证号为37292219690215443X。韩永会、张富生、段振东及太平洋菏泽财险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永会与张富生、段振东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韩永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逃逸,此事故造成韩永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在尚未查获肇事者的情形下,应韩永会申请,依据该条款及相关证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韩永会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诉人太平洋菏泽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段振东作为驾驶人致伤韩永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段振东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调解。韩永会与张富生、段振东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韩永会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即时履行。本院就此节不再进行实体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