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晓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男,回族,系该社清非办副经理。被告敖凤芝,女,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孙海坤,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杨春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彦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苏建利,男,达斡尔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武文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福领、代理审判员包健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福领主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剑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敖凤芝因购羊需要于2011年7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被告刘彦德、杨春义、苏建利、孙海坤对被告敖凤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敖凤芝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现要求:一、被告敖凤芝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1317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3073.33元;二、被告刘彦德、杨春义、苏建利、孙海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二、借款合同一份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敖凤芝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金额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借款借据一份二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敖凤芝提供借款4万元。四、联保小组申请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联保调查情况表和申请书、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彦德、杨春义、苏建利、孙海坤对被告敖凤芝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利息清单及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偿还部分本息,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被告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一是国家相关机构对原告方资质的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有被告本人签名并按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乙方)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信用社(甲方)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5)》,约定: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可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1年7月28日,被告敖凤芝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一点三零五;逾期日利息为万分之四点七三零四。同日原告将40000元汇入被告敖凤芝名下的金牛卡内。另查明,被告敖凤芝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信用社本息共计13058.1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敖凤芝提供了借款,被告敖凤芝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敖凤芝未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敖凤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德、杨春义、苏建利、孙海坤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5)》,其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彦德、杨春义、苏建利、孙海坤依约应对被告敖凤芝拖欠原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凤芝追偿。被告敖春芝、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孙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凤芝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1317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307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彦德、杨春义、苏建利、孙海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敖凤芝、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学审 判 员 宋福领代理审判员 包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