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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陈万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万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37号原告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伟江,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万建,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龙市。原告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依法向第三人陈万建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由审判员黄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第三人陈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79号《关于对陈万建的工伤认定决定》。陈万建虽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其所受伤害是其非上班操作失误所致,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条款错误。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陈万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陈万建系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右肩部不慎被机台打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陈万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陈万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后,认为陈万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陈万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其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万建系原告公司钢管平头工。2014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陈万建在原告公司制管车间工作时,被机台的传杆器启动翻板打伤其右肩,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陈万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件卡、陈万建工资银行历史流水单,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请求对其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于同年8月28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分别向陈万建、原告公司员工黄某某、朱某某、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79号《关于对陈万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万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1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万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陈万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陈万建、原告公司员工黄某某、朱某某、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陈万建不是工伤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陈万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丽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