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春娣、丁平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娣,丁平冬,丁平兴,丁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春娣。原告丁平冬。原告丁平兴。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平君,女,1976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6********,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村委石狮庙村***号。原告丁平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娣、丁平冬、丁平兴、丁平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丁平君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由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本单位工作人员投保每人享有30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费。被告也于2014年8月13日制作了保险单。丁金和(男,身份证号××)系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职工之一。2015年2月12日,丁金和在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突然摔倒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丁金和作为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受到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被告负有理赔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王春娣、丁平冬、丁平君、丁平兴分别是丁金和妻子、女儿和儿子,作为丁金和的法定受益人享有理赔的权利。原告认为,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受到伤害并死亡后,保险人负有及时理赔的义务。原告享有理赔和获得理赔款的权利,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丁金和的死亡证明上写的是摔死,该种原因不排除因疾病引起的,主要致死的原因有××。另外对于继承人的情况,要求法庭确认被保险人除本案原告以外无其他继承人。经审理查明,丁金和与原告王春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丁平冬、丁平君、丁平兴;丁金和的母亲王某在1988年7月份病故,丁金和的父亲丁后元在2000年12月病故。2015年8月13日,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丁金和等150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障项目为:1、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3、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2015年2月12日晚6时许,丁和金在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浴室洗澡期间摔倒在地,受伤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疗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丁金和死亡的原因为:摔死(颅脑损伤)。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丁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遂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丁金和死亡不排除因疾病引起的,主要致死的原因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认为,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丁金和属被保险人之一,理应享受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现没有证据证明溧阳市人民医院认定丁金和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因此,应认定丁金和是在溧阳东发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浴室洗澡时摔死(颅脑损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丁金和的死亡原因属其责任免除形情,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丁金和的受益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丁金和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受益人。现除四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因此,四原告为丁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的受益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娣、丁平冬、丁平兴、丁平君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