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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礼明与陈欣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15号原告:梁礼明,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李昌元、毛丽员,均是肇庆市端州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陈欣彤(系原端州区福骏制衣厂经营者),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礼明诉被告陈欣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元、毛丽员,被告陈欣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原经营的端州区福骏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7-10月份工资收据、端劳人仲案字(201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认为:原告于2013年入职肇庆市端州区福骏制衣厂至今已1年,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陈欣彤是福骏制衣厂的经营者,在入职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个体工商户,以致原告失业。原告虽获得了被拖欠的工资,但由于被告已注销个体工商户,因此劳动仲裁部门未能支持原告索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3600元(月工资3600元/月×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原经营的端州区福骏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7-10月份工资收据、端劳人仲案字(201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此同时,被���提供了原告考勤刷卡记录、开支说明、银行转帐单、2014年7-10月份工资收据、2014年7-10月工资明细表、肇庆市丽骏制衣厂员工履历表。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挂名福骏制衣厂的经营者,只负责厂的财会,制衣厂的经营及实际操控人为香港商人伍家华,伍家华在发放完工资之后就去向不明。原告应向伍家华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7-10月份工资收据、2014年7-10月工资明细表无异议;对考勤刷卡记录、开支说明、银行转帐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肇庆市丽骏制衣厂员工履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肇庆市丽骏制衣厂用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梁礼明入职端州区福骏制衣厂从事板房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端州区福骏制衣厂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结业。2014年10月30日,该厂通过领班���管通知原告上述结业情况。2014年10月31日,原告离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端州区福骏制衣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端劳人仲字(201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以端州区福骏制衣厂的经营者陈欣彤为被告诉至本院。又查明:端州区福骏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欣彤,于2010年6月2日登记成立,2014年10月29日因结业登记注销。另查明:端州区福骏制衣厂已支付原告梁礼明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梁礼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端州区福骏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在本案起诉前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仍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承担,因此陈欣彤为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告陈欣彤认为其仅是端州区福骏制衣厂的会计主管,而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另为他人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端州区福骏制衣厂的劳动关系因其注销而终止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陈欣彤作为端州区福骏制衣厂的经营者,应向原告梁礼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即原告在端州区福骏制衣厂工作了1年4个月又30日,故应按照1.5个月的期间计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已提供原告2014年7至10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36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陈欣彤应根据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梁礼明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3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其可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范围内,属于权利自行处分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欣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礼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