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业主,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时许,在安定农电所东50米的路上,吉林省长岭县北正镇货车车主周某甲与其所雇司机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被告人周某甲用铁撬棍将车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安定农电所东50米的路上与其所雇司机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周某甲用铁撬棍将车某某打伤。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某某被外力作用,致右前额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5年4月13日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取得被害人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