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尹书国与马连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书国,马连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尹书国,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连营,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尹书国与被告马连营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书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书国诉称,原、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近年来同在天津塘沽做生意。2011年3月,原、被告一同跑运输,应结运费数万元,但被告把运费结算后,只给原告几千元,剩余应得的18710元,被告屡屡拖延,未能给付。2012年6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8710元的欠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18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连营未作答辩。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原、被告均在天津塘沽跑运输。2011年3月份,由被告马连营联系运输业务,原告尹书国为其跑运输。2012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老尹18710元,马连营,2012年6月26日。”在诉讼审理阶段,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偿还5000元,现欠13710元。立案后,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马连营进行传唤:“马连营:本院受理原告尹书国诉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期限已满,被告马连营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乐陵市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运输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可以证实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曾偿还5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应从欠款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需给付原告13710元。被告马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属放弃当庭辩护、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