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储薛锋与李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薛锋,李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22号原告:储薛锋,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静,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储薛锋诉被告李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薛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白静,被告李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薛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审理中变更为110820.3元。被告李扬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储薛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实际金额和费用支出的合理性。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该案存在私家车租赁、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情形。2、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在庭前未确定损失金额且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法院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3、根据本案的情形无证驾驶、逃逸、保险公司也仅负有交强险先期垫付责任,同时保留追偿权,对于诉讼费用和商业险部分均不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储薛锋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和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22246.3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30元;5、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5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6、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费收据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做工生活。7、保全费、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保全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事故的肇事者,法庭应查明事故驾驶人的情况,证据3前两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两张非正式票据1272元不应当认定。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是证明在事故前半年的工作状态,且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依法酌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交警对事故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肇事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依法调查确���事故责任人。对证据3出院记录病历无异议,但是票据有非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本起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是证明在事故前半年的工作状态,且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全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二被告除对其中1272元医疗费持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292元票据,由于原件遗失,该复印件已加盖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卫生所的票据与病历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与事故认定书中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4日4时27分,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齐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子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储薛锋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逃逸,公安机关未查明驾驶人身份。原告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2246.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133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5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做工。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皖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李扬是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于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扬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驾驶人逃逸,被告李扬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车辆损失13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133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720.3元由被告安���天平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77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1350元,合计94124元;余款16596.3元由被告李扬赔偿。被告李扬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提出该车辆已出租,二被告赔偿后可以依照租赁合同和相关规定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储薛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4124元;二、被告李扬赔偿原告储薛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596.3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李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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