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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一×与杨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杨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杨一×。法定代理人张××(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被告杨二×。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张××于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杨一×由其母亲张××抚养,被告杨二×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因物价上涨,且原告已年满13周岁,原告因上学购买书籍、学习用品、体育用品及参加课外活动花费较大,加上就医和日常生活支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加之原告之母张××离婚后未再婚,且收入有限,其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系大车司机,受雇于他人跑运输,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有能力支付原告所需费用。为保证原告的正常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之父,以及原告父母离婚时就抚养费所做约定的情况。2、收据3张,证明原告寒暑假补习费用。3、证明1份,证明原告上学每月交通费330元。4、录取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每学期学费1603.6元,军训费每年265元。5、账本1份,原告称内容为被告每月签收工资的情况,其中日期和工资为被告老板所写,被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民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张××于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一×由张××抚养,被告杨二×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经询问,原告称2015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被告未支付,此前的抚养费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其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成长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准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称因物价上涨,加上原告已年满13周岁,各种消费支出较大,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原告据此提出调整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1000元为宜,自2015年3月起给付。原告称被告月收入8000元左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一×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杨一×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