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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军,张强,郭世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8日,大学文化,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5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吉能,平凉市崆峒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郭世宏,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5日,农民。上诉人刘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郭世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10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彦军、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彦军曾联络张强等人到青海省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提供打井的劳务。工程结束后,郭世宏向张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强工资19742元大写壹万玖仟柒佰肆拾贰元,欠款人郭世宏,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7日张强为索要欠款找到刘彦军,刘便在该欠条上书写“按农历十一月三十前付该欠款,刘彦军,2012.4.17.”的字样。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郭世宏所欠张强劳动报酬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刘彦军随后在该条据上书面承诺按(2012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之前付该欠款,应理解为债务人(郭世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刘彦军)的,应当经债权人(张强)同意。现张强以刘彦军在欠条作出书面承诺并持有该条据,应视为经债权人(张强)同意。因此,张强主张刘彦军支付拖欠工资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止。庭审中,张强主张郭世宏与刘彦军共同承担支付工资和利息的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彦军抗辩其在欠条上书写相关文字,只是表明郭世宏愿到期支付欠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彦军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强劳动报酬19742元,利息3024.64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其中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按19742元×6.65%÷365天×51天=183.4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19742元×6.4%÷365天×28天=96.9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按19742元×6.15%÷365天×825天=2744.27元)。二、驳回原告张强对被告郭世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刘彦军负担。刘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强对刘彦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强承担。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张强与郭世宏之间,与刘彦军无任何关系。刘彦军只是帮郭文学的哥哥郭世宏找几个民工,具体是郭文学和张强父子商量的;刘彦军签字目的系证明张强父子委托刘彦军打电话问还款时间,而非债务转移。张强也未以债权转让提起诉讼,只是认为刘彦军在欠条上签了字,将刘彦军与郭世宏列为共同被告,诉请还款,原审法院将债务判归刘彦军一人负担,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与当事人的主张不符,判非所请,严重违法。张强辩称,其与刘彦军之间是劳务关系,是刘彦军叫他去干活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彦军上诉称其与张强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向郭世宏询问还款的时间,债务是发生在张强与郭世宏之间的,不存在债务转移。刘彦军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据二是郭世宏的一份证人证言、证据三是吴彦和的一份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彦军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刘彦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有能力认识和辨别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刘彦军在郭世宏出具的欠条上书写付款时间又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及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视为对该笔工资欠款的一种保证,刘彦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张强向刘彦军和郭世宏共同主张权利,刘彦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郭世宏共同向张强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所以,刘彦军称该签字行为不是一种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二、郭世宏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强支付劳动报酬19742元,利息3024.64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其中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按19742元×6.65%÷365天×51天=183.4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19742元×6.4%÷365天×28天=96.9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按19742元×6.15%÷365天×825天=2744.27元),刘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刘彦军负担184元,郭世宏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刘彦军负担184元,郭世宏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