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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在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在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738号罪犯张在华,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资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在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7年7月1日止于2019年6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5月6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和2012年6月8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104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315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2月28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标准考核221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在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