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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洪良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37360-5。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洪良,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喻珠凤,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河农商行)诉被告钱洪良、第三人喻珠凤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茂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农商行诉称:原告在创设开办期间,被告钱洪良和第三人喻珠凤拟作投资股东报名参与,后由于被告承诺的4117400元入股资金没有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方工作人员误把第三人喻珠凤汇入的入股资金视为被告汇入,于是通知被告参加了公司创立大会,被告委托了他人参加,并签署了相关文书,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误将被告作为股东给予了股东名册登记。后公司在颁发股权证时才发现被告没有出资,出资人为第三人喻珠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现经股东大会决议确认第三人喻珠凤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取消被告钱洪良的发起人资格,但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工商变更登记事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自然人股东名册”、转款信息及股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方的自然人股东,股本金4117400元。证据3、2014年5月16日股东大会决议签名清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股东身份授权他人代其参加了大会决议。证据4、2015年1月30日“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临时)关于审议通过确认喻珠凤发起人资格取消钱洪良发起人资格的决议”一份,证明原告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喻珠凤发起���资格取消钱洪良的股东资格。证据5、原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临时)关于审议通过确认喻珠凤发起人资格取消钱洪良发起人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被告钱洪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喻珠凤述称:本案争议股份应该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才是原告公司的真正发起人。第三人喻珠凤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第三人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临时)关于审议通过确认喻珠凤发起人资格取消钱洪良发起人资格的决议”,经审查其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且不��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创设开办期间,被告钱洪良和第三人喻珠凤拟作发起人股东报名参与。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喻珠凤向原告账户汇款认购股本4117400元,持股比例为2%。被告钱洪良没有实际出资。原告方工作人员误把第三人喻珠凤汇入的认购股本款视为被告钱洪良汇入,于是通知被告钱洪良参加了原告公司2014年5月16日的创立大会,被告钱洪良委托了他人参加,并签署了相关文件。原告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被告钱洪良作为股东给予了股东名册登记。后原告在颁发股权证时才发现被告钱洪良没有实际出资,真正出资人为第三人喻珠凤。2015年1月30日,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临时),审议通过确认喻珠凤发起人资格取消钱洪良发起人资格的决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被告钱洪良并没有向原告公司认购出资,而是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将第三人喻珠凤的出资误认为是被告钱洪良的出资,进而误将被告钱洪良记载到股东名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在颁发股权证时才发现被告钱洪良没有实际出资,真正出资人为第三人喻珠凤。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钱洪良协助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未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确认喻珠凤发起人资格取消钱洪良发起人资格的决议。该股东大��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如逾期,原告可持本判决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