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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张时见、普自芬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某某,张时见,普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法定代理人:毛裕梅,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被执行人:张时见(张某某之父),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普自芬(陈某某之母),女,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成某某与张某某、陈楗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巧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由张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9305.4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负责支付。案件受理费张某某、陈某某各承担382.55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时见、普自芬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毛裕梅于2015年1月12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时见、普自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存款,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属实,本院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成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毛裕梅申请执行的标的79376.04元暂不能执行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高天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应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