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某店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长华,男,1949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某办职工。原审原告陈某,女,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原告杨某乙、陈某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原告杨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伯华与已故妻子曹华婚后生育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三个子女。曹华于1986年5月去世。1988年2月15日,杨伯华与陈某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2月18日,杨伯华与子女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对家庭存款及房产进行了分割。嗣后杨伯华与陈某夫妇到外地生活,很少回宁。杨某乙因家庭矛盾与父亲杨伯华、姐姐杨某丙、杨某甲基本不再来往,直至2008年年底因需要协商处理杨伯华的养老问题,各方才恢复来往。1998年4月15日,杨伯华与陈某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内容主要是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及工资收入、存款归各人所有,今后各自购买的房产,产权属各自所有,各自有处分权。2004年时,杨伯华在滁州以个人名义购买蓝天西区24幢205室房屋,并居住使用。之后杨伯华主要在滁州生活,陈某主要在扬州生活。至2008年时,因杨伯华年事已高,杨某丙、杨某甲往返南京、滁州之间对其照顾多有不便,故协商决定把杨伯华接到南京养老。2008年10月24日,在杨伯华在场的情况下,杨伯华委托杨某丙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定期存款113442.2元取出,并分配给了杨某丙和杨某甲。杨某丙主张各分得55000元,但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只认可其分得53000元。之后杨某丙、杨某甲找到杨某丁姐弟三人协商将父亲接回南京养老。杨某丙、杨某甲从分得的上述款项中各自拿出15000元,杨伯华拿出10000元,凑成40000元给了杨某乙。另杨某丙、杨某甲及其他亲友均劝说杨伯华将滁州房屋赠与给儿子杨某丁2009年1月,该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转移过户至杨某乙名下,当时约定合同金额为131059元,过户费用均由杨伯华承担。之后杨伯华被接回南京。2009年2月杨伯华经杨某丙、杨某乙安排住到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社会福利院,所需费用从杨伯华的工资中支付,杨伯华的工资卡、医保卡由杨某丙保管。2009年10月,杨某甲将父亲从社会福利院接到自己家中生活,父亲的工资卡、医保卡交给杨某甲负责保管。2010年5月,杨某甲将父亲送到杨某乙家,由杨某乙一家照顾父亲生活。2011年4月中旬,杨某乙又将父亲送回社会福利院。同年4月21日杨伯华在社会福利院去世。杨伯华的丧事由杨某乙操办,丧葬费用由杨某乙支出,杨某甲全程参加丧事,杨某丙及陈某均未到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丧葬抚恤金12000元,由杨某乙支取。另,杨某丙、杨某甲均承认父亲杨伯华当时是同意把滁州房屋赠与给杨某丁而陈某主张杨伯华与杨某乙之间是买卖关系,杨某乙尚欠杨伯华卖房款131059元,杨某乙主张自己是买了父亲的房屋,卖房款实际是100000元,已经支付给父亲。陈某为证明杨某乙尚未支付卖房款给杨伯华,申请证人宋某(杨伯华大哥的外孙女)到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她与杨伯华常有来往,曾与杨某丙、杨某甲分别做杨伯华和杨某乙的工作,杨伯华同意把房子给杨某丁杨某乙也愿意接受,但为什么过户时约定为买卖,她不清楚,另称杨伯华曾在生前向其表示自己在南京有11万余元的存款,已由子女分配,其他并没有存款。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另杨某甲主张父亲生前有大笔存款被杨某丙支取侵吞。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署名为杨伯华的遗嘱一份及未署名的声明一份,遗嘱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内容为:“我的存款叁拾捌万元,都交给大女儿保管,我死后,我的存款由三个子女平分。杨伯华生前。”声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但无署名,内容为:“我的几十万存款,都在女儿杨某丙处保管。儿子杨某乙欠大女儿的拾万元钱不要还了,算我杨伯华的。”杨某乙称自己对存款的事不清楚,杨某丙及陈某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杨某甲承认父亲杨伯华在书写上述两份材料时患有脑萎缩。杨某甲并申请法院调查杨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分行的存款。经本院向上述银行调查,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分行未查询到杨伯华的开户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分行有两个帐户分别在2008年8月和12月销户,销户金额16502.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查询到4301019016010286369帐户为定期一本通帐户,在2008年10月24日时全部销户,销户金额113442.2元,已由杨伯华分配给子女。各当事人对查询记录没有异议,但杨某甲认为未查到不代表父亲的钱不在杨某丙手上。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杨伯华去世后,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其子女,陈某作为其配偶,均系杨伯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继承。杨伯华所写遗嘱,陈某、杨某丙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杨伯华亲笔所写,故对遗嘱是杨伯华所写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暂不论遗嘱中关于遗产标的的描述是否属实,其遗嘱明确存款由“三个子女平分”,对于其他遗产并未做交待,故若杨伯华存在存款之外的其他遗产,陈某仍有权参与继承分割。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即是杨伯华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提出的杨某丙处保管有杨伯华28万元存款的主张,虽有杨伯华所写遗嘱列述,但杨伯华在写下遗嘱时并未将存款凭证或存款交付杨某丙保管的证据提供给杨某甲、杨某丁且根据杨某甲申请原审法院所查询信息来看,未能查到杨伯华生前巨额存款的存在,也未能查到杨伯华名下存款由杨某丙擅自支取藏匿的事实或线索。另结合证人宋某所作证言,杨伯华生前也向其表示其除已分配的11万余元存款外,并无其他存款,故杨某甲、杨某乙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杨伯华的28万元存款在杨某丙处保管。关于陈某提出的遗产主张,第一,杨伯华在滁州的房屋早在2009年1月即过户到杨某乙名下,虽然双方以买卖形式过户,但杨某甲、杨某丙、证人宋某都证明当时杨伯华的本意是赠与杨某丁且之后杨某乙参与其养老安排,并由其照顾杨伯华生命的最后一年,在此过程中杨伯华从未就滁州卖房款提出过主张。如果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则卖房款实际并不存在,如果双方确为买卖,双方也早已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现陈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乙与杨伯华之间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故对陈某所主张的上述债权,法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滁州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因杨伯华与陈某之间婚内约定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而陈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家电家具系用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杨伯华在将房屋过户后将上述物品都留在房屋内,并未搬回南京或与杨某乙另有约定,已作为房屋附属物随房屋而转让,故不应再作为杨伯华的遗产进行分割。第三,对于杨伯华身后的丧葬抚恤金12000元,已由杨某乙领取,且杨伯华的丧事均由杨某乙操办,费用由杨某乙支出,为公平合理起见,该笔丧葬抚恤金应补贴杨某乙办理丧事的支出,归杨某乙所有,其他人无权再要求分割。综上所述,本案中各原审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伯华有遗产可供继承分割,故原审法院对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伯华留有遗产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杨伯华在遗嘱中提及的38万元存款是存在的,由被上诉人杨某丙控制,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继承人杨伯华的遗产数额,也没有确认被继承人杨伯华的钱均由被上诉人保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继承人杨伯华的遗产进行处理,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原告杨某乙、陈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交交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3张以及杨伯华名下账户尾号为“4202”的交通银行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间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该时间段内被继承人账户中的存款都被被上诉人杨某丙私自取走侵吞。本院依上诉人杨某甲申请,至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路派出所调查,未查询到杨伯华作为当事人的相关报案信息。上诉人杨某甲对本院上述调查情况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档案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结婚证、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社会福利院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产权情况登记表、契税完税证、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工作记录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88)民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杨伯华去世时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的数额。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杨伯华有28万元存款遗产的事实,仅有被继承人杨伯华所写遗嘱陈述,而依上诉人杨某甲申请并经原审法院查询,未能查到被继承人杨伯华有巨额存款,上诉人杨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继承人杨伯华名下巨额存款被杨某丙擅自支取藏匿的事实。另结合证人宋某证言,杨伯华生前曾表示其除已分配的11万余元存款外,并无其他存款。上诉人杨某甲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伯华仍有遗产可以继承,故上诉人杨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伯华遗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