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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某甲,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理人吴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01年到2011年抚养赵某的抚育费94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赵某不是原告亲生,原告自孩子出生时就知道,原告未承担抚养义务,且我们离婚时男方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2年5月9日生一女赵某乙,2001年6月12日生一女赵某。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赵某乙已经成年,赵某由女方自行抚养。二,于林头村平房一处及男方专用生活用品归男方所有,电动轿车一辆及女方专用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2014年12月原告就与赵某的亲子关系委托安XX物公司做鉴定,该公��安XX物(2014)检字第4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赵某甲与赵某的亲子关系。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辩称原告自赵某出生时即知道不是自己亲生,未尽过抚养义务,且二人协议离婚时原告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赵某乙现在上大学,学费等亦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已再婚,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未再婚,月收入约20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返还抚育费94116元,依据的标准是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未尽忠实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未对赵某尽到抚养义务,且二人离婚时原告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法(1991)民他字第63号批复,不应返还赵某的抚育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量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分配情况,二人婚生女赵某乙现大学在读,学费负担重,二人现在的婚姻、收入情况,参考抚养赵某期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抚育费1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抚育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李彦芬审判员  张荣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