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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秦某。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嗣洲)。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鄂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嗜好赌博,原告多次劝阻无果。被告自2013年8月份去外地,双方分居至今,偶有电话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上半年,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嗣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鄂州市民政局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份,被告张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聚少离多。原告秦某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某提交了表示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被告张某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之间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