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郜圣立、襄樊市襄阳区四方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郜圣立,襄樊市襄阳区四方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郜圣立,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樊市襄阳区四方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联公司)再审申请人郜圣立与再审申请人四方联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郜圣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同意与四方联公司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四方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其提供住房一间属违约在先,法院酌情减免其承包费2000元的依据不明;三、四方联公司建房时强行占用承包地,造成花木损失的经济损失一审未处理;四、其对现存于四方联公司院内的价值十余万苗木的损失赔偿进行反诉,一审法院认定在审理中树木存在,财产未受损失不予赔偿与事实不符;五、其反诉内容中有要求四方联公司私自出售雪松、广玉兰进行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其未缴纳反诉费而未作处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1998年5月28日,郜圣立以襄樊花木经销服务中心名义与四方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五年(自1998年6月1日始至2003年5月31日止)。2000年7月28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四方联公司因配合县开发区二期开发工程进行厂区内土地开发配套需用部分土地,向郜圣立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郜圣立当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郜圣立同意解除合同,但同时要求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款执行。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到期,该合同已自动终止。虽然一审判决内容对郜圣立辩称理由表述不全,只表述成“郜圣立同意解除合同”,但二审判决书已改判了一审的判决内容,原一审的判决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到,郜圣立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已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二、关于四方联公司未给郜圣立提供住房一间及法院酌情减免其承包费2000元的依据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也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该勘验笔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勘验笔录证实四方联公司在建房占用郜圣立承包用地后,虽已给郜圣立补偿部分土地,但所补偿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相差1725平方米,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郜圣立也予以认可。承办人认为,四方联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未提供住房一间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盖房屋占用了郜圣立的部分承包地后未补足所占用的面积,上述行为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四方联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减免承包款2000元处理是合理的。三、关于四方联公司强行占用承包土地进行盖房,对花木造成损失问题。四方联公司强行占用承包地对花木造成损坏的事实行为存在,但是否赔偿应当由郜圣立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郜圣立对这部分的损失赔偿又自愿放弃,故一审对此未处理是正确的。四、关于郜圣立反诉四方联公司应赔偿损毁苗木十余万元的问题。2002年6月,经郜圣立申请,襄阳市襄阳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现有苗木进行评估,价值为109995元,郜圣立认为应该由四方联公司赔偿。四方联公司在原审中提出郜圣立可以将价值109995元的花木移走,并认可当时不是花木移栽季节,该公司允许郜圣立在次年4月1日前再返还土地,郜圣立当时同意在次年4月1日前将花木移走,故原审未判决四方联公司赔偿109995元,并给郜圣立一定的时间将现存于承包土地上的苗木移走是正确的。五、关于原审称郜圣立未缴纳反诉费错误并对郜圣立反诉四方联公司私自出售、毁坏花木要求赔偿未处理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郜圣立反诉内容包含四方联公司私自出售雪松、广玉兰进行赔偿的请求,并预交反诉费3500元。四方联公司也承认卖掉了郜圣立的部分广玉兰,郜圣立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书面证人证言证实被卖掉的广玉兰的数量为90棵,单价为30元/棵,但对于四方联公司私自出售雪松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虽然以郜圣立未缴纳反诉费为由对其反诉请求未处理是错误的,但本院在二审中从程序上予以补救,依据证人证言判决四方联公司赔偿郜圣立花木损失2700元,郜圣立在反诉请求已得到处理。综上,本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郜圣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郜圣立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 判 长 王佼莉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琚兆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