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周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树大。被告许某。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大,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尹某甲与许某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尹某乙,现已成家。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几年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故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等。被告许某辩称,尹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为了家庭和孩子,许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尹某甲与许某登记结婚,××××年3月9日生儿子尹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1月起,尹某甲离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尹某甲与许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现状,尚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尹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尹某甲与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