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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陈锐坤、陈文东、陈卓敏、陈秀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锐坤,陈文东,陈卓敏,陈秀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曾用名陈婉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陈锐坤于2011年9月1日为其所有的车辆粤DJXX**号小汽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2011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陈文东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乘载陈某甲、陈某乙,沿国道324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09KM+700M路段时,碰撞同向由叶某某驾驶的乘载温某某、林某某的号牌为粤DH88**的小型轿车,造成温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东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文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害人温某某、陈某丙向澄海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审理,判决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73000元内对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应赔偿温某某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27000元内对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应赔偿陈某丙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后,原告依法各赔付了温某某73000元、陈某丙27000元。本案被告陈文东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并在肇事后逃逸,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在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原告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享有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4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事故不属于原告的保险赔偿范围;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文东属无证驾驶或酒驾及原告被判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6、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事故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陈锐坤作为粤D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以该车辆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陈文东酒后无证驾驶粤DJ94**的小型普通客车乘载陈某甲、陈某乙,沿国道324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09KM+700M路段时,碰撞同向由叶某某驾驶的乘载温某某、林某某的号牌为粤DHXX**的小型轿车,造成温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东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2月13日,被告陈文东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温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文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温某某以其因事故受伤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陈某丙以其是粤DH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受损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汕澄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确定对温某某、陈某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文东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锐坤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人陈文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卓敏、陈秀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203.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锐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444.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人民币7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为:“被告人陈文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卓敏、陈秀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61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锐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4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人民币2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通过本院履行判决,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锐坤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等等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代位赔偿权利人后,向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被告陈文东酒后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代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可向四名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请求四名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院(2012)汕澄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陈文东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锐坤承担30%的责任,所以原告代位赔偿的款额100000元,应由被告陈锐坤偿还原告30000元;由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陈锐坤、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锐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30000元。二、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锐坤承担345元,被告陈文东、被告陈卓敏、被告陈秀凤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天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