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胡慧,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某甲,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慧,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13年7月3日生育次子马某丙、长女马某丁。因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给我身心造成很大的损害。念在孩子尚小,曾多次劝说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对我的劝说不予理会。我于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被告写了保证书,我就撤回起诉,给了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我撤诉后被告照旧,在我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7日离家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丙、婚生女马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隆德县城83.87平米房屋)1份、位于某村新旧院落照片6张、力帆牌小轿车1辆,用以证明上述财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个体登记管理系统照片1张,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某烤吧,注册资本4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我没有第三者,原告作为母亲,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也没有给孩子买过奶粉和衣服。原告打工期间回家两次也没有看过孩子。我和原告分居后为开设某烤吧,我把位于,某村三组的院落作为抵押物,向他人抵押借款80万元。我要求原告回家抚养子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13年7月3日生育次子马某丙、长女马某丁。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某街院落1处,位于某村三组院落1处,力帆牌小轿车1辆,开设经营某吧1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