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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鸿电气有限公司与方国明、胡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鸿电气有限公司,方国明,胡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广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明。被告:胡胜辉。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保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国明、胡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鸿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告方国明、胡胜辉委托代理人曹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方国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方国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方国明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订购高低压开关柜,而被告在提货时均没有足额支付产品款。2011年8月15日双方就2011年2月份以前的产品款和2011年7月份二次的产品款进行校对达成还款协议,其中至2011年2月8日止,俩被告净欠原告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分三期付款(详见协议书),对2011年7月29日提货的合同金额及还款时间也作出了约定,被告就第二次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给原告115万元,余欠106.22万元。之后,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产品166800元,故于2012年7月31日俩被告连同第二次合同余欠的106.22万元并在一起给原告出了一份122.9万元的欠条。俩被告如果没有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逾期以月息1%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方国明、胡胜辉立即归还原告广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2.9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180万元从2011年2月8日起以月息1%计算,106.22万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1%计算,166800元从立案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暂计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广鸿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欠据、应收款货款条款、欠条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货款302.9万元的事实。4、对账单、购销合同、出库单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8月15日以后原、被告仍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方国明答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302.9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最后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该份欠条内容明确写明答辩人总计欠被答辩人货款122.9万元,这份欠条真实反映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货款欠付情况。2、答辩人提供了两张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收款单位是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罚款),罚款金额40万元,2011年9月,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接到举报,“君临天下”工地设备安装工程,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进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进行立案调查,结果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最终被罚款40万元,这部分罚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货款中扣除。3、胡胜辉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业主),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只有答辩人是唯一的一名登记人,胡胜辉不是蚌埠市上德电气销售部业主,只是销售部的一名员工。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所有买卖合同,均是答辩人签订的,与胡胜辉无关,因此被告胡胜辉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只应支付被答辩人82.9万元,胡胜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方国明提供了二份加盖了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印章的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以证明被罚款事实。被告胡胜辉答辩称:1、与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的对象是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即方国明),而不是答辩人。2、答辩人只是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发货代理人,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3、三张结算凭证都是由原告写好,其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字的。2011年8月15日的《欠款欠据》是原告写好,叫其代方国明签字的,上面的电话号码也是方国明的。2011年8月15日的《应收款货款条款》也是原告写好的,欠款人也是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也就是方国明。2012年7月31日的《欠条》也是由原告书写的,欠款人也是“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也就是方国明。4、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经营者是方国明,而不是答辩人。5、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证明》、方国明的《欠条》,也证明了其只是替方国明打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胡胜辉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胡胜辉是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所聘,销售部所有物资往来都是由被告胡胜辉接收,并非胡胜辉人个行为。2、欠条复印件,以证明方国明欠胡胜辉工资款60万元,胡胜辉是为方国明工作的事实。3、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只是受方国明经营的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所聘请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方国明、胡胜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欠180万元设备款的欠款欠据是原告写的,因方国明不在,所以让胡胜辉代签。而《应收款货款条款》胡胜辉是作为经手人签字的,欠122.9万元货款的欠条是方国明写的,但胡胜辉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证据4中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未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购销合同无原件,传真件不具有效力。出库单上客户的名称是原告方打的,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和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对账单是原告出具的,被告方未签字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购销合同有二份,均为传真件,其中一份为2011年7月29日购销合同,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应收款货款条款第二部分“君临天下”产品内容一致,因此该份购销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是2011年9月6日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的形式与2011年7月29日合同形式一致,也是传真件,被告无证据反驳该合同的真实性,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之后仍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销售出库单只有原告方销售员的签字,并无被告方的签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出库的产品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方国明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罚款单复印件太模糊,无法看清,无法证明引起该处罚的原因。经审查,两张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来源均为罚款,收款人为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款人为方国明(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一张金额为10万元,一张金额为30万元,但均看不清缴款时间。因现金缴款单无罚款事由,被告方国明也未提供相应的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国明被蚌埠市质量监督稽查支队罚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因此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胡胜辉提供的证据1、3为复印件,证据2为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方国明称其一人承担俩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这不合法,且从该证明来看,方国明确认的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相符。考虑到俩被告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俩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国明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证据1、2的真实性。经审查,证据1是一份证明,是证明人方国明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方国明于2008年5月15日在安徽省蚌埠市出资开办了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2008年6月15日聘请胡胜辉工作,胡胜辉的主要工作是接收货物,凡胡胜辉的接货行为都是代表销售部,并非其个人行为,销售部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胡胜辉接收货物时所有签字)都是其个人所有,由其个人承担,债务共950万元,其中欠浙江广鸿应付款为302万元,……,这些债务与胡胜辉无关。该证明被告胡胜辉明确表示是方国明向其出具的,虽被告方国明代理人称不清楚,但被告方国明在不服本院就本案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时,其上诉状所附后的证据材料中就有同样一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胡胜辉于2009年6月起一直在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工作,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该份证明是被告方国明本人出具的。证据2是方国明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给胡胜辉的欠条,内容主要为:方国明欠胡胜辉2009年至2014年5月1日工资款共计60万元。该份证据内容与证据1的部分内容相符,也可以认定为是被告方国明向被告胡胜辉出具的。证据3是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胡胜辉受方国明经营的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所聘请工作的事实,该营业执照在2009年以后就不再进行工商年检。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国明、胡胜辉系亲戚关系。2008年被告方国明在安徽省蚌埠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该营业执照于2009年年检后未再参加工商年检。被告方国明、胡胜辉以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产品。2011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2月8日俩被告欠原告180万元货款,由被告胡胜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欠据为凭。同日被告方国明、胡胜辉与原告就2011年2月8日前的欠款180万元及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尚欠货款106.22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即《应收款货款条款》,协议约定:180万元货款分三期支付:农历2011年9月30日付40万元,农历2011年12月25日付50万元,农历2012年6月28日付90万元;106.22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前付清;如未能按以上付款方式付款,逾期欠款按一分息计算收取。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部分产品,也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对包括2011年7月29日合同所欠货款在内及之后的货款往来进行结算,俩被告共欠原告122.9万元,由被告方国明、胡胜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该欠条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在原、被告货物买卖过程中,被告方国明和胡胜辉各自均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方国明、胡胜辉共欠原告货款302.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胜辉出具的欠款欠据、被告方国明、胡胜辉共同签字确认的应收款货款条款、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按时全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180万元的货款约定了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俩被告未按时给付,依约应承担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80万元货款从2011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对106.22万元货款也曾约定支付时间,但2012年7月22日重新进行结算时包含了106.22万元的货款,该结算欠条是新的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166800元货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损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122.9万元货款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损失可从原告起诉催告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方国明辩解货款应以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最后结算的金额122.9万元为准,而非原告诉称的302.9万元。如按该逻辑推理,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结算时被告胡胜辉出具了180万元欠款欠据,也就应该包括2011年8月15日之前的所有货款,即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欠余款106.2万元也应包括在内,事实上,俩被告同日出具的《应收款货款条款》说明了该180万元货款只是2011年2月8日以前所欠的货款,并未包括2011年7月29日合同的所欠货款106.22万元。2011年8月15日之后原、被告仍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的事实,且被告方国明在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认欠浙江广鸿应付款为302万元,该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两次结算款总和数302.9万元基本符合,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7月22日欠条是原、被告对包括2011年7月29日合同货款及之后的货款往来的结算。对被告方国明辩解总计欠原告货款122.9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胜辉提供了方国明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欠条,但未提供相对应的其与方国明或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由于俩被告系共同出具欠条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对俩被告称被告胡胜辉受聘于方国明或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事实仅凭方国明一方出具的证据或欠条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在2009年后就不再参加年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营业执照将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个体工商户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虽之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名称仍是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但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事实上已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因此,不能认定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业主为方国明的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欠条或应收款货款条款,被告胡胜辉均是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胡胜辉称其在欠款欠据、欠条及应收款货款条款的签字仅仅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字,并非作为欠款人签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国明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被蚌埠市质量监督稽查支队罚款40万元,该40万元罚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国明被罚款的原因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关联,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明、胡胜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2.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或损失,其中40万元货款自农历2011年10月1日起、50万元货款自农历2011年12月26日起、90万元货款自农历2012年6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122.9万元货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广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32元,由被告方国明、胡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