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2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浩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家乐福光华店”门口盗窃唐某某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赃物未追回。同年11月16日17时许,杨浩在同一地点盗窃张某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赃物未追回。同年11月20日17时08分,杨浩又在同一地点盗窃张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后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被告人杨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浩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浩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家乐福光华店”门口盗窃唐某某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赃物未追回。同年11月16日17时许,杨浩在同一地点盗窃张某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赃物未追回。同年11月20日17时08分,杨浩又在同一地点盗窃张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后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浩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浩的违法所得2500元,并退赔被害人唐某某1000元、张某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黄 合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