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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N×××××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名都大酒店门前时,与殷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