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与家人一起经营手机业务。2014年12月23日,陈某甲从其弟弟处了解到陈某乙、罗某等人经常盗窃手机,陈某甲便通过QQ与陈某乙联系,表示愿意收购陈某乙等人盗窃的手机。2014年12月24日,陈某甲在南岸区四公里轻轨站公厕内,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乙(12周岁)、罗某(12周岁)、湛某某(13周岁)、刘某某(13周岁)于2014年12月21日晚在重庆诚泰通信连锁有限公司位于渝中区解放碑民权路3号的苹果专卖店内盗窃的苹果手机三部(鉴定价值12382元)。之后陈某甲将该三部手机以9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陈某甲又在巴南区李家沱大桥桥头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乙等人当日凌晨在南岸区南坪万达电信营业厅盗窃的三星手机12部(鉴定价值61206元,后已全部追回发还被盗单位)。2014年12月30日,陈某甲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陈某甲退赔了重庆诚泰通信连锁有限公司被盗手机价款1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罗某、刘某某、湛某某、熊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达7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