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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XXXX********。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XXXX********。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想抚养孩子,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的话,我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2月2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财产。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抚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对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费以每月700元为宜。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财产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700元,直至张某乙满18岁为止,被告张某甲对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