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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寿光万龙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洪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万龙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万龙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供电所对面。法定代表人赵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振。委托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万龙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万龙车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洪振于2013年2月16日参加工作,同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张洪振工作场所门口挂有案外人寿光万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模具公司)的牌子,张洪振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万龙模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裁决:张洪振与万龙模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龙模具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张洪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诉讼过程中,张洪振提供餐卡、工作服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因餐卡为案外人寿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工作服标识为“万龙实业”,原审法院认定张洪振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即判决确认万龙模具公司与张洪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张洪振又主张与万龙车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裁决:万龙车身公司与张洪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龙车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洪振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张洪振都是经黄友斗介绍前去工作,三人在同一个车间,三人原误认为用人单位为万龙模具公司,实际为万龙车身公司。万龙车身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依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其单位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前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曾对证人张某及黄友斗的工资发放单位向交通银行进行调查。经查:张某、黄友斗的工资由万龙车身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发放。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的查询证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张某(该证人工资由原告发放)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寿光万龙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万龙车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洪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洪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龙车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洪振主张与上诉人万龙车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因证人工资由上诉人发放,证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在同一个车间工作,被上诉人对原来主张的用人单位作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未依法院要求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双方的诉辩与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万龙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