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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椿诉被告张新兰、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赵林椿。委托代理人孙志星。被告张新兰。被告康军。原告赵林椿诉被告张新兰、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椿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兰、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新兰以被告康军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新兰���原告赵林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林椿先生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待还款时给。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新兰未偿还。因被告张新兰、康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原告称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兰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新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康军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兰、康军共同偿还原告赵林椿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