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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聂秀凤与秦宝伟、程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秀凤,秦宝伟,程香,张志远,秦其山,徐来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聂秀凤。委托代理人朱爱花。被告秦宝伟。被告程香。被告张志远。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秦其山。被告徐来芹。原告聂秀凤与被告秦宝伟、程香、张志远、秦其山、徐来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远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宝伟、程香、秦其山、徐来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后于2013年9月2日,被告秦宝伟又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秦宝伟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志远辩称,张志远是担保人,在借款人以自己房屋抵押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就该房屋的担保现实债权被告秦宝伟、程香、秦其山、徐来芹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宝伟、程香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志远、秦其山、徐来芹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秀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付给聂秀凤利息叁仟元(¥3000.-)借款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秦宝伟程香共同还款人:张志远2013.8.30共同还款人:秦其山徐来芹2013.9.4”。原告陈述该借款的交付经过是“2013年8月30日秦宝伟通过中介向我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我向别人借的,秦宝伟还给我们俩写了一个投资合同,2013年9月2日在房产局办抵押时,直接打入秦宝伟的账户10万元,我那个合伙人给秦宝伟活期存单10万元。”中介李乐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秦宝伟并于2013年9月2日用自有房屋(房权证号为鲁XX证XX字第XX号,坐落于XX市XX区XX社区X区X号XX)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鲁XX证XX市字第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取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投资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及时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秦宝伟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宝伟、程香、秦其山、徐来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宝伟、程香、秦其山、徐来芹、张志远共同偿付原告聂秀凤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秦宝伟、程香、秦其山、徐来芹、张志远共同偿付原告聂秀凤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聂秀凤对被告秦宝伟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