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鹤龙,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龙、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008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曾于××014年4月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任一方生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3、婚生子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4、(××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未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及生子情况属实,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们相处很长时间后才结婚,而且生育了孩子,不能因为生活中发生小矛盾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008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于××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由于双方缺乏必要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甲于××015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任一方生活。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法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以及必要的忍让系导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的主要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