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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执民字第39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宗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鄞执民字第3969-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包爱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宗明,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商初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宗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宗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执行款176426.7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宗明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又查封被执行人妻子徐亚菊名下位于鄞州区世纪花园32幢80号803室房屋及世纪花园77号地下车库165号车位,但短期内难以处理。此外,被执行人张宗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鄞执民字第396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郑元利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