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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甲与江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甲,江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甲。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乙、江甲系姐妹关系。上海市嘉定区��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鹤旋路房屋”)系江乙、江甲父母的老房子动迁后获得的动迁安置房之一。2006年3月17日,江乙向江甲出具书面材料1份,上载明:“500弄6号302室XXX水岸秀苑江乙放弃居住权与产权。2006.3.17江乙”。2006年9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江乙、江甲。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乙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和江甲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均证实鹤旋路房屋系江乙、江甲共同共有的财产,尽管2006年3月,江乙出具了书面材料明确放弃鹤旋路房屋的居住权和产权,但同年9月,鹤旋路房屋的权利人还是登记在江乙、江��名下。可见,江乙、江甲于2006年9月最终确认了鹤旋路房屋的产权归属,故江乙要求享有鹤旋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鹤旋路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归江乙所有,余50%的产权份额归江甲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拆迁时户籍在册的是上诉人及儿子陈铭、弟弟江学忠三人,动拆迁所得房屋仅是安置当时户籍在册的三位同住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作出放弃鹤旋路房屋产权与居住权的承诺,上诉人才将其登记在鹤旋路房屋的产权证上,被上诉人只是挂名的产权人。被上诉人对鹤旋路房屋不能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取得为原则,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出具的书面材料,认为被上诉人明确放弃了鹤旋路房屋的居住权和产权。但至2006年9月进行权利登记时,鹤旋路房屋仍然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即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直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亦未采取救济措施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2元,由上诉人江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