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占兴与被上诉人卢贤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占兴,卢贤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占兴。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邢志、祁汉庭,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贤益。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占兴与被上诉人卢贤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孙占兴于2014年9月11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孙占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占兴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卢贤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孙占兴作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100%的唯一股东,与卢贤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孙占兴将其占有的90%的股份以2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贤益。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30%。同时双方还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内容为:“合同签定后,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乙方付给甲方”。2011年6月29日,卢贤益付给孙占兴股权转让款126万元。2011年7月2日,孙占兴、卢贤益双方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双方至今没有在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孙占兴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2万元;2、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孙占兴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3、采矿权出让合同和采矿许可证。证明涉案采矿权就在互助永昌石膏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不存在变更问题。卢贤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但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要变更的内容有两项,一是变更工商登记;二是变更采矿权登记。孙占兴与卢贤益仅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并没有在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登记。孙占兴无权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全部义务;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按要求完成变更的内容是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变更登记。不涉及公司对外经营权、采矿权的变更。卢贤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股权转移要变更的是工商和采矿权登记,孙占兴只变更了工商方面有关股东发生变化后引起的股东结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海东国土资源局在与永昌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在第八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必须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3、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证明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的到期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卢贤益去办理延续手续时,国土资源局告知,采矿权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占兴,必须孙占兴本人到场才能申请延期。导致2014年4月4日,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公司采矿权许可证。孙占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根本就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属于常识性认知错误:1、2010年10月14日协议双方分别为出让人海东地区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一条明确:“互助蔡家堡永昌石膏矿采矿权”受让人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而非孙占兴。2、出让人海东地区国土资源局同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明确记载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而非孙占兴。3、孙占兴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后,将公司交付卢贤益之时,采矿权证尚在有效期内,需要到国土管理机关履行变更手续的是公司义务而非孙占兴的义务,由此引发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而非由孙占兴承担,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5项约定孙占兴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清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影响企业权利的享受、义务的承担。因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不存在变更问题。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占兴要求卢贤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条件和时间,即:“合同签订后,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孙占兴与卢贤益仅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没有在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公司采矿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登记。孙占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对此,孙占兴认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不存在采矿权变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自然人股东,属于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结构的变化,合同要求完成变更的内容是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变更登记。不涉及公司对外经营权、采矿权的变更,与公司的主体无关。而在海东国土资源局与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第八条也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必须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现孙占兴拒绝协助公司办理股东在国土部门的变更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采矿权申请延期,故此,孙占兴认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8元,由孙占兴负担。孙占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卢贤益向孙占兴支付股权转让款126万元及违约金75.6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孙占兴依照2011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根据该协议于同年7月2日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卢贤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孙占兴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第八条“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必须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认定孙占兴拒绝协助公司办理在国土部门的变更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采矿权申请延期,从而认定孙占兴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卢贤益付款条件未成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孙占兴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卢贤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合同在孙占兴未全面履行义务前,卢贤益可以依合同法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请求。2、由于孙占兴不诚信导致采矿证吊销,孙占兴已经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卢贤益履行义务,也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3、虽然案涉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不能因名称与条款不符就意味着当然免除孙占兴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2011年3月6日,孙占兴作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100%的唯一股东,与卢贤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孙占兴将其占有的90%的股份以2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贤益。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30%。同时双方还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第(2)项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内容为:“合同签定后,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乙方付给甲方”。2011年6月29日,卢贤益付给孙占兴股权转让款126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孙占兴、卢贤益双方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对此时间表述有误。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贤益向孙占兴支付转让款是否附有条件;(二)卢贤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卢贤益向孙占兴支付转让款是否附有条件本院认为,孙占兴和卢贤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卢贤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有约定,即合同签订后,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卢贤益付孙占兴×万元,卢贤益正常开工运行,付孙占兴×万元,但对支付的具体数额未作约定。2011年6月29日,卢贤益付给孙占兴股权转让款126万元,说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发生变更。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7月18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未在国土部门办理控股股东变更备案登记。《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源于此规定。但在本案中,未经矿业权管理部门即相关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说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作为矿业权人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完全具备条件向矿业权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卢贤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股权工商登记后至采矿权到期日的两年多时间内其向孙占兴提出要求办理上述变更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向矿业权管理部门提出过申请。因此,卢贤益应当向孙占兴支付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6万元。(二)卢贤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承上所述,卢贤益未向孙占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定构成违约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卢贤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如果卢贤益存在违约,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违约金承担不应超过未支付款项的30%。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履约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应予调整。卢贤益因违约支付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30%为宜,计37.8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卢贤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占兴支付股权转让款126万元及违约金37.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28元,由孙占兴负担4585.60元,卢贤益负担183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8元,由孙占兴负担4585.60元,卢贤益负担1834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