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殷金全与杨元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全,杨元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殷金全。委托代理人:薛林,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元华。原告殷金全与被告杨元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全委托代理人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金全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雇佣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账,被告杨元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殷金全工资款人民币708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7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元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杨元华向原告殷金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殷金全人民币(工资款)7080元,柒仟零捌拾元整,在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曾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出警民警对纠纷现场(包括欠条等物品)予以拍照取证。以上事实,有欠条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70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能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但公安机关以拍照取证的方式对该欠条进行证据固定,能够证明欠条真实存在,亦能反映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金全7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日书 记 员 姚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