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子环与纪仲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子环。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仲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董亚坤,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子环与被告纪仲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纪仲锁,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环诉称,2013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纪仲锁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杏岭街民政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子环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王子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仲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子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子环医疗费47814.1元(含胸腰椎固定支具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护理费3268.98元(28409元÷365天×42天)、误工费30580元(3300÷30×278天)、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王宁生活费6440.7���(6134元×7年×30%÷2人)、被扶养人李素芹生活费1840.2元(6134元×5年×30%÷5人)、交通费3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纪仲锁、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王子环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王子环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2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存车费、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纪仲锁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597.28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存车费、痕检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子环诉请的医疗费47814.1元,其中腰护具8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47014.1元(47814.1元-800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有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一直休假,该期间工资未发及每月工资3300元���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即298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580元(3300÷30×278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268.98元(28409元÷365天×42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原告王子环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子环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子环支付的存车费120元,虽然票据形式不是正式发票,但有存车单位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请求的存车费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纪仲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子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纪仲锁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王子环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纪仲锁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纪仲锁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纪仲锁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854.1元(医疗费47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741.88元(护理费3268.98元+误工费30580元+残疾赔偿金546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人王宁生活费6440.7元+被扶养人李素芹生活费1840.2元+交通费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9741.88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8541.87元(40774.1元(47854.1元-10000元+腰护具800元+存车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8541.87元。原告王子环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纪仲锁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纪仲锁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597.2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环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4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环事故损失人民币28541.87元,合计人民币14828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子环返还被告纪仲锁垫付款人民币359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纪仲锁承担378元,原告承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