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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陆树青与石芸、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青,石芸,何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59号原告陆树青。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芸。被告何春华。原告陆树青与被告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何春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首次开庭审理。后因查明案情需要,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追加石芸为被告。故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斌、被告石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树青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石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何春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承诺3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何春华没有按期还款,且原告也未找到被告石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春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追加石芸为被告,要求被告石芸与被告何春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石芸辩称:2014年1月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找到放高利贷者沈春峰,向其借款20,000元,写下欠款40,000元借条一张,但实际到手10,000元。借款第二个月,因还不上借款利息,又找到沈春峰朋友杨杰向其借款20,000元,又写下借款4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实际到手3,500元。之后因无法还款,沈春峰等将被告石芸介绍给何春华,让何春华为石芸向原告陆树青借款100,000元作担保。但钱打到了何春华的账户内,被告石芸实际未收到钱。被告何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石芸在一张载明的“本人今借到陆树青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元),如对方承担不起还款能力由担保还,超过三个月两人一起还”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在担保人处有被告何春华的签名及手印。在上述借条的落款日期之下,又载明“壹拾万圆从户主张国军转入何春华卡里”。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张国军通过农行卡转帐给被告何春华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划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石芸虽然在涉案借条上有其签名捺印,但针对被告石芸在诉讼中提出的实际未收到借款,未能通过本案借款实现归还其他债务的抗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国军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何春华。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在原告陆树青与被告何春华之间发生的,故本案借款1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何春华承担,被告石芸不承担。被告何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何春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树青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何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